(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牌坊处向一名何姓女子(另案处理)以800元购得约十几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刘某某购得冰毒后分别藏匿于其驾驶的粤SXXX**黑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内和其住处大岭山镇马蹄岗村鸡公岭2巷XXX号。2015年4月2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大岭山镇帝京酒店后门清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尿检,其尿液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并在其驾驶的车牌为粤SXXX**的北京现代小车内缴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9.01克。后公安人员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到其位于大岭山镇马蹄岗村鸡公岭二巷XXX号的住处缴获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97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之初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在之后的审讯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现代小汽车(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由暂扣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