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芳与被告刘显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芳,刘显夫,贺满秀,刘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李贵芳。委托代理人XX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夫。被告贺满秀。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林。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贵芳为与被告刘显夫、刘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贺满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李贵芳的委托代理人XX峙、刘敏,被告刘显夫、贺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告刘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显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如逾期,愿按未还金额按天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8月15日;借款付入伍秀古的账户。之后,原告当天分三笔将50万元借款付入了伍秀古的账户。当天,被告刘显林另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为被告刘显夫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刘显夫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和利息时,被告刘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时止。到期后,被告刘显夫未返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的月利率2.05%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94750元,其他利息随借款的清偿付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借条、收条、车辆登记证书,证实被告刘显夫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显林以自有的湘D8NU**号小车作为抵押提供担保。被告刘显夫质证认为借条表现形式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借条上只有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刘显夫签的并捺印,其他指印都是捺在空白处,之后才填的字,被告刘显夫不知道所填内容;收条中关于指定收款账户的内容是事后添写的,上面的指印不是被告刘显夫捺的,必要时申请鉴定。被告贺满秀质证不知情,家里不需要这么大笔的开支,自家有客运车辆经营,完全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刘显林质证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借款人是被告刘显夫,但实际借款人是伍秀古;对收条不清楚;登记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要求优先受偿。承诺书,证实被告刘显夫承诺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显夫、贺满秀质证只是在承诺人处签名,其他捺印处捺印时是空白的,事后不知道填的什么内容。被告刘显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相矛盾,由此可证实借款不是被告刘显夫的真实意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笔向被告刘显夫指定的伍秀古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伍秀古才是实际借款人。担保书,证实被告刘显林及伍秀古为被告刘显夫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显夫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只知道伍秀古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所有的事项都是伍秀古与原告及金爵典当行约定的,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贺满秀质证对此不知情。被告刘显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刘显林只是为被告刘显夫的借款担保,而实际借款人却是伍秀古,因此,被告刘显林的担保是无效的。关于查询“刘显夫”婚姻状况的回执、被告贺满秀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贺满秀与被告刘显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显夫、贺满秀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共同生活,都是伍秀古的借款,无论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满秀都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显林质证与其无关。利息清单,证实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显夫、贺满秀质证不属证据。被告刘显林质证不属证据,且适用利率过高。被告刘显夫辩称,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刘显夫,而是伍秀古,伍秀古是金爵典当行的股东之一,金爵典当行需向伍秀古发放借款,双方谈好条件后,因不便向伍秀古放款,便要被告刘显夫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刘显林作担保人,所借款项全部转入了伍秀古的账户,被告刘显夫没有用到一分钱。原告不同意追加伍秀古为共同被告,让实际借款人脱离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不公平的,伍秀古其实已还了40多万元,还款依据都在伍秀古处。本案借款是原告及金爵典当行与伍秀古三方恶意串通,以套取被告刘显夫、刘显林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显夫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购房合同、交费收据及委托书,证实伍秀古是实际借款人,愿意以自有的房屋来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已占有了该房屋。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显夫既称伍秀古已还了钱,就应当提供还款依据。通话录音,证实实际借款人是伍秀古,与被告刘显夫无关;伍秀古已偿还了40多万元;伍秀古愿意以自有的房屋处理本案借款及利息,但该房屋已被原告占有了。原告质证应当对录音进行文字处理,录音中的对话不可能与真实情况完全相符,应当根据书面证据进行审查。被告贺满秀辩称,被告贺满秀已与被告刘显夫离婚,尽管本案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但没有一分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开支,依法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借款,不应由被告贺满秀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贺满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满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显林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恶意串通。借款人本是被告刘显夫,而原告却将款项打到伍秀古的银行账户,不合常理;伍秀古本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却没有将伍秀古列为被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显林已申请追加伍秀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伍秀古也愿意以自有房屋来偿还本案债务,而原告却不同意追加伍秀古为共同被告。2、作为保证人的伍秀古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所以不应继续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3、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4、本案应以伍秀古的房屋先清偿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显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显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4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有本人签名,且被告刘显夫、刘显林对在此处的签名、捺印不持异议,虽对其他处的捺印及指定账号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却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应视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因而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属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与双方的陈述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刘显夫、贺满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不属于书面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显夫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显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8月15日,按月利率2.4%(24‰)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愿按未还金额按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显林以自有的湘D8NU**号丰田牌越野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显夫、刘显林及另一担保人伍秀古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刘显夫还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月利率36‰支付综合费。当天,被告刘显夫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刘显夫没有随身带银行卡,而担保人伍秀古带有银行卡,于是,被告刘显夫在收条上注明,“此款转入伍秀古信用社卡号6221690204112999056”,并在注明处捺印。当天,被告刘显林及担保人伍秀古均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自为被告刘显夫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时止。之后,原告当天即分三笔(二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将5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至伍秀古的账户中。被告刘显林将湘D8NU**号小车的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显夫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被告刘显林及担保人伍秀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显林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追加保证人伍秀古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愿意承担不同意追加伍秀古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另查明,被告刘显夫与被告贺满秀于2015年1月4日经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显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期限,还出具了收条,指定了收款账户,因此,被告刘显夫与原告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刘显夫是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却在收到原告按约定支付的5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显夫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告与被告刘显夫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0‰,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刘显夫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却仍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显夫应按月利率18.68‰自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3年6月16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显夫应支付利息177460元(50万元×18.68‰×19个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满秀虽与被告刘显夫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刘显夫与被告贺满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满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刘显夫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显夫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显夫、贺满秀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刘显夫、贺满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满秀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满秀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显林为被告刘显夫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刘显夫逾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显林对被告刘显夫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显夫关于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指定收款账户;本案借款是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伍秀古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刘显夫的合法权益;伍秀古已返还了本案大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或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贺满秀关于被告刘显夫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显林关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伍秀古恶意串通及伍秀古已返还了大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夫、贺满秀返还原告李贵芳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8‰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77460元,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被告刘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三被告负担10575元,原告负担173元。原告已垫付8800元,三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武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