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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京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京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郑京礼。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负责人马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京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下称人保临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1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持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8758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在合理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鲁N×××××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222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陈德亮驾驶该车行至齐河县省道316线公路218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驶至公路东侧沟内,致使车辆损坏。德州交警齐河大队认定,驾驶人陈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邑顺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738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日为准。根据本院要求临邑顺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异议出具书面说明:该车型4S店维修价格比较稳定,自事故日期(2014年11月8日)至本报告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8日)没有变化,因此该报告鉴定结果亦可正确反映事故日期当日的车损价值。原告对该书面说明无异议,被告对该书面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提交拖吊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21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拖吊费用过高,以6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及书面证明、收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并补充说明事故发生日损失价值为6073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价值603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是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738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梓义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