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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洋与薛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薛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洋,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德江,德州市陵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振,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刘洋与被告薛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薛振与陈某甲签订了一份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让原告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原告担保,债权人整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被逼无奈于2014年3月22日代替被告偿还了他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薛振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薛振于2013年11月5日从陈某甲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日,刘洋做为薛振的担保人同时履行共同还债义务。二、由刘洋于2013年11月5日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刘洋自愿为薛振担保借款3万元,如到期薛振没有偿还借款,刘洋自愿替薛振一次性还清借款3万元。三、陈某甲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振借款3万元到期后,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现担保人刘洋已替薛振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薛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振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5日向陈某甲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4日刘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薛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刘洋做为其担保人于2014年3月22日替薛振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振在陈某甲处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薛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替被告偿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洋支付代偿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薛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