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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永楼与牛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楼,牛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李永楼,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佳县人。委托代理人常羽军,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增花,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李永楼与被告牛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XX的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楼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牛增花以资金周转为由,由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牛增花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现原告急需资金,向牛增花。XX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永楼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牛增花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牛增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增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永楼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牛增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牛增花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李永楼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牛增花对借款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增花偿还借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亦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楼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牛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