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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尤士青与曾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士青,曾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尤士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39,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3X,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尤士青诉被告曾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士青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士青诉称:被告在珠海市金碧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任销售部主任期间认识原告,之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被告辞职并离开其常居住地,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本人,被告妻子说借款与其无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尤士青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曾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届满后仍不到庭应诉,被告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收到现金3万元后,为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曾熊因做生意急需现金,特向尤士青先生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曾熊2013年11月20日。135××××6673、180××××2969”。借条的所有文字全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六个指印也是被告按压。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收到现金4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曾熊(××)因做生意急需用现金,特向尤士青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万元整)。借款人:曾熊2014年3月20日”。借条上所有文字均为被告书写,借条上有六个被告按压的指印。借条中的“40000万元整”为笔误。实际借款为4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本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其中一笔3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一笔的4万元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过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不还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也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尤士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曾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仰帆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