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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沙开会与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开会,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沙开会,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平阳寺镇刑村253号。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4号。法定代表人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开会诉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开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开会诉称:邢建华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邢建华于2014年4月24日组织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邢建华签订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邢建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责任,原告是受邢建华的雇佣,工资也是由邢建华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邢建华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被告将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安装业务发包给邢建华施工,合同总价为55000元。邢建华雇请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5在承接的工地施工。2014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中止工伤认定。原告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潭劳仲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受邢建华安排施工前也非被告单位员工,邢建华也非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在接受邢建华安排工作期间,其报酬从邢建华处领取,原告共计获得劳动报酬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邢建华签订的《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邢建华出具的证明及邢建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邢建华,邢建华非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邢建华从被告处承接的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安装业务的一部分,具体由案外人邢建华安排,并从邢建华处获取报酬。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在劳动中不受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不享受被告的福利待遇,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开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