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下夜班回家途经本村村民田某某家门前时,想到田某某亲属去世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在四周查看自认为无人后,在田家门市部后檐窗户用手电照见屋内木柜上放有一堆香烟,即用电线内丝将铁钉绑在木棍一端去扎香烟,然后把香烟一条条从窗户防盗网间隙抽出来,以此手段共从田某某屋内柜子上盗走香烟112条,其中芙蓉王2条、好猫(真品猴王)85条、猴王15条、苏烟2条、黄果树5条、哈德门3条。后见附近其他人家灯亮了,王某某既把大部分香烟藏在田某某家后面一间废旧的屋子里,剩余拿回家中。三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藏匿香烟的地方欲取香烟时,发现香烟已被他人拿走。2015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住所搜查出部分被盗香烟。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5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有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镇价认字(2015)5号被盗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庭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