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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单泽光与单生林、单姣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泽光,单生林,单姣良,单泽林,单金奇,单谷生,单炳云,单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单泽光,农民。被执行人单生林,农民。被执行人单姣良,农民。被执行人单泽林,农民。被执行人单金奇,农民。被执行人单谷生,农民。被执行人单炳云,农民。被执行人单铁峰,农民。申请执行人单泽光与被执行人单生林、单姣良、单泽林、单金奇、单谷生、单炳云、单铁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单泽光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单生林、单姣良、单泽林、单金奇、单谷生、单炳云、单铁峰赔偿损失311114.8元,案件诉讼费4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戈执行���唐建平执行员 赵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岳鹏校对责任人:赵志明打印责任人:丁岳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