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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大体与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宋大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学兵、周涛,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原告经游启培招录进入该工程做木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若干,经诊断为右6、7、8、9肋骨骨折之伤,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17日,原告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管委会城镇建设处407办公室反映其在上述工程中的工资及工伤赔偿事宜,经该处工作人员与该工程的被告登记联络人“徐某”联系后得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7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大体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为该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该院经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委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编号为2015-2-21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承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经(2014)绍柯民初字第37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的视听资料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木工受伤及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间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费用,该院结合原告诉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经核定为1836.7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且结合其工作情况及工种,其每天收入并不具有稳定性,故该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为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3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拾级,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08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拾级,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拾级,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工伤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50011.3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大体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50011.3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大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3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大体。上诉人坤茂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从事木工工作,被上诉人称其经“游启培”招录进入该工程,但上诉人处并无“游启培”此人,退一步讲即使系“游启培”个人雇佣,也应由“游启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滨海管委会城建处407办公室联系上诉人登记联络人“徐某”,但未有具体姓名、职务,且上诉人处并未有“徐某”此人。三、五洋印染新厂区工程,上诉人系自己承建并未发包他人,故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大体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伤后与上诉人处“徐某”协调工伤赔偿事宜。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发生损害,上诉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经被上诉人核实,冯建林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樊海建,樊海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游启培,被上诉人由游启培招录,并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虽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其将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冯建林,故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工伤有关规定,核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赔款数额,并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工伤赔偿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