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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张根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张根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负责人朱金山,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宪,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根全,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张根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根全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被告张根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诉称:被告张根全2011年10月17日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工资后,在被告不属于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也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支付被告13个月工资,已经对其照顾了。2013年11月,原告不止一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上班,张根全拒绝上班,后将被告调至地面工作,被告仍拒绝上班。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2014年1月,原告已经将被告除名。仲裁委裁定支付被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552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张根全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是2011年10月17日受伤后,2012年1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是在医疗期内休养,被告并没有旷工。被告多次要求上班,但原告已无活为由要其在家等待,2014年7月被告再次找原告要求上班时被通知已将原告辞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552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张根全是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职工,被告张根全受伤后治疗时间是51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请求不支付被告张根全生活费1552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提供证据如下:工资台账1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鹤煤寺湾办[2013]92号关于辞退马国杰等三名协议工的通知。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张根全旷工被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根全质证:工资台账系原告自己制作,张根全2013年以后没有旷工,是因为工伤在休息治疗。辞退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0月以后,被告张根全没有上班,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也未支付被告张根全工资。2013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作出过辞退被告张根全的通知。被告张根全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张、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张、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根全系在劳动合同期内受伤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以后,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拒绝上班,不得已原告按被告张根全旷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根全原系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2011年10月17日受伤后,治疗51天,自受伤后,被告张根全未再上班。2013年11月27日,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作出辞退被告张根全的通知。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根全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称作出辞退被告张根全的通知合法,并已向被告张根全送达,被告张根全拒收。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并未提供向被告张根全送达的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尽管被告张根全在2013年10月被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停发工资后可能知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主张已经在2013年11月27日辞退被告张根全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应支付被告张根全2014年8月5日仲裁受理前一年的生活费,但开庭时被告张根全认可在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予以同意。由于被告张根全工资支付至2013年9月,故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被告张根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9日的生活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九个月的生活费992元×9=8928元,2014年7月29天的生活费为1120元÷31天×29天=1048元,共计9976元。被告张根全在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系为了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要求解除与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项。故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应当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支付被告张根全生活费9976元;二、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不支付被告张根全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上述第一项,限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红民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