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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军与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彭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军与被告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2014年5月4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叠翠路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告李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12.50元、误工费2446.65元、护理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8.15元。被告李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误工费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10分,原告彭军驾驶鲁Q××××ד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掉头的被告李军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军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彭军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212.5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挫伤,右上2冠折,构不成伤残。建议彭军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另查明,原告彭军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姜翠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临沂市东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被告李军在事故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军以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4.3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999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彭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2.50元、误工费2446.65元、护理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8.1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28.15元。二、原告彭军的剩余经济损失6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