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安楼与林同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楼,林同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安楼,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宋秀花,农民。被告林同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娟,居民。原告王安楼与被告林同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楼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彪、宋秀花,被告林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林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楼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林同龙强行将我的1.1亩承包地占用至今。该1.1亩承包地登记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1.1亩承包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同龙辩称:原告王安楼诉争的土地系在我的屋后,在1998年9月已经登记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由于我在外经营,加之原告父母与我协商,我便将这块地在1999年转租给原告父母代为种植,开始几年原告父母每年给我二、三百斤大米,后来就没有了。去年,我家人口增多,加之大米价格上涨,我便与原告王安楼及王安明协商,要求将承包田归还给我,但原告拒不归还。为此,我才强行将诉争的承包田收回自行种植。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车林村民委员会三组村民。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承包地在被告林同龙屋后。被告林同龙的承包地在1998年原盐城市盐都县学富乡林庄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中(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408060036)记载为:承包地1.82亩,饲料地为0.2亩,合计2.02亩。其中,口粮田1.56为亩,东至冯干、南至渠、西至友进、北至渠;被告林同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408060037)第3页记载:座落在屋后面积为1.56亩,没有四址。原告王安楼承包地在原盐城市盐都县学富乡林庄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中(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408060032)记载为,承包地为5.47亩,饲料地为0.2亩,其中为口粮田2.07亩,东至安龙、南至渠、西至秀英、北至渠。原告王安楼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408060033)第3页记载:座落在屋后面积为2.07亩,东至王安龙、西至王安民。2014年秋,原、被告双方为诉争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5月6日,原告王安楼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争议土地的四址。本院依法作出(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编号JC0408060033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盐城市盐都县学富乡林庄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被告林同龙提供的JC0408060037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安楼与被告林同龙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四周界址在1998年原盐城市盐都县学富乡林庄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中和原、被告双方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未有明确的记载。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安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