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巍与被告朱占成、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朱占成,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杨巍,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朱占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孙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杨巍与被告朱占成、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被告朱占成、孙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巍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朱占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有借据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款,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被告孙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本息合计8万元。被告朱占成辩称,上述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朱占成在原告处购买鹅雏所欠的欠款,因鹅雏买回去后都死亡了,所以未给付欠款。被告孙立辩称,被告孙立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朱占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并约定超过2月期限未还款的,按照每日2%收取滞纳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孙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8月6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占成向原告杨巍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占成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对该滞纳金的性质应视为违约金性质,该滞纳金的约定亦不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朱占成按每日2%(换算成年利率为18%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1542元(计算公式:5万元×5.6%÷360天×371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占成给付滞纳金3万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占成借款时,未对保证人孙立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孙立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时,被告孙立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孙立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对被告朱占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占成抗辩称,本案所涉5万元不是借款,实际为购买鹅雏的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在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据,原告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所欠货款的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巍借款本金5万元及滞纳金11542元,合计61542元;二、被告孙立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巍负担231元,被告朱占成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