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与陈静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同济培训学校,陈静,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沈小梅,该学校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静。原审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保利名苑****室。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陈静、原审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静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仍予准许且未通知武汉同济培训学校。2、一审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法庭调查带有法官个人倾向,有违法官的中立地位,也干涉陈静的举证责任和权利。(二)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错误。陈静提交的收据上的盖章单位为“同济月嫂连锁店”,该连锁店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连锁店收取费用后,委托武汉同济培训学校进行月嫂培训,并支付培训费,故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并非本案的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向陈静发放广告的行为系要约邀请,陈静支付培训费的行为系要约,故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静提交意见称: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对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诉讼主体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陈静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陈静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及原审第三人要求一审法院给予15天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称其并不知晓陈静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诉讼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称同济月嫂连锁店为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的主体,其只是受该连锁店的委托。因其并未提供其接受委托的证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汉同济培训学校通过在同济月嫂门店发放招生广告、简章的方式进行招生,陈静在向该学校交纳培训费后,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向其出具收据并组织培训。虽然收据上加盖的是同济月嫂连锁店的印章,但经查明,同济月嫂连锁店并未经工商注册,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称该连锁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作出的年检结论通知书,可证实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存在以该学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却以同济月嫂连锁店的名义收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系本案的教育培训合同主体,将其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武汉同济培训学校通过在同济月嫂门店发放招生广告、简章的方式进行招生,并在招生广告、简章中写明:随到随学,培训费用9988元/人(一次性付款8000元/人),结业后颁发同济月嫂高级管家班结业证书及全球统一学员证,并签订就业协议,月薪8000元起,未安排就业的学员全额退费等内容。上述内容确定了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的缔约目的,表明了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希望与不特定相对人按其宣传内容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特点。陈静交纳培训费后,双方的合同即成立。故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