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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安与被告吴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安,吴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吴志安,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风波,住晋江市。原告吴志安与被告吴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吴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60000元属实,但该六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入股的资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认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60000元系投资款不符合事实,且原告并未逼迫被告书写字条,原告诉求事实清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系受原告逼迫而书写的,该6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作为入股资金转账给被告妹妹而要求被告书写该借条。被告认为,借条的内容虽均由被告书写,但并非被告本意,被告系金朝阳财商学院的一名代理,负责推广课程,其在晋江开设有代办点,原告入股50000元以盈亏25%作为分红,另10000元系投资国政理财,借条所体现的60000元即为投资款,该款系通过转账至被告妹妹银行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予其收执,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形式,该借条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虽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投资款,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争款项系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安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