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80号附近早市,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划破其手提布袋后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4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80号附近早市,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划破其手提布袋后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4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刀片、赃款、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