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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本福诉被告吴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本福,吴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高本福,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雪松,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原告高本福诉被告吴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本福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雪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雪松系高本福同学吴雪岩的哥哥,彼此相识。2014年7月21,吴雪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本福借款,高本福答应帮忙,吴雪松于当日向高本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本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吴雪松,2014.7.21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高本福陈述其手中并无20万元现金,随以自己位于合肥市的房屋为担保向刘良宏借款2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高本福向刘良宏借款后,由刘良宏直接把20万元现金支付给吴雪松。现刘良宏向高本福催要借款,高本福又多次向吴雪松催要借款,均无果。2015年4月27日,高本福起诉至法院要求吴雪松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吴雪松向高本福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意思表示明确,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高本福因手中无钱向刘良宏借款并由刘良宏直接将借贷标的物支付给吴雪松,视为三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借款标的物已实际支付,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吴雪松向高本福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雪松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高本福诉请吴雪松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雪松经多次催要后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高本福起诉之日应视为催要之日,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高本福诉请吴雪松偿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本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国 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郭 之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