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进波与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进波,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进波,男。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法定代表人:StigJorgenHoffmey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进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进波于2006年9月18日入职马士基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9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袁进波在马士基公司处担任生产工,2014年6月23日,马士基公司向袁进波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袁进波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或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由终止与袁进波的劳动关系。马士基公司2011年1月版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6.2.1规定,年度内累计三次不同类型的中过或大过处理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6.2.5规定��本章内所提及的“年度内”均指从员工第一次违纪的时间算起,往后推算一年内;工作失职的,第一次记中过,第二次记大过,第三次或情节严重第二次解除合同;工作时间听收音机/录音机、MP3/MP4、玩手机游戏或其他电子类产品等,未经书面许可在车间内用手机,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记小过,第三次记中过,第四次记大过,第五次或情节严重第四次解除合同;等等。马士基公司2014年3月版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修改6.2.5部分规定为:工作时间打盹睡觉、打闹嬉戏、聊天,工作时间听收音机/录音机、MP3/MP4、玩手机游戏或其他电子类产品等,未经书面许可在车间内用手机,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记小过,第三次记中过,第四次记大过。袁进波对《员工手册》确认真实性。马士基公司提供8张有袁进波签名的违纪记录通知单。具体包括:1.2013年3月17��,马士基公司以“470#箱右上铰链块/角件漏焊到后工序,检查不到位”为由给予袁进波口头警告。2.2013年4月30日,马士基公司以“工作中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使自己的右手被侧板划伤”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中过。3.2013年7月23日,马士基公司以“488#箱右前仰焊烧穿一大洞,下立焊串式*孔,流到下工序检查不到位”为由给予袁进波口头警告。4.2013年8月12日,马士基公司以“1294#箱左前下立焊偏焊1500mm,流到后工序检查不力”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小过。5.2013年9月10日,马士基公司以“连续四台箱右前角柱封板漏焊到后工序,检查不力”为由给予袁进波口头警告。6.2014年1月4日,马士基公司以“上班时间玩手机(第二次)”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小过。7.2014年1月5日,马士基公司以“上班时间打盹睡觉”为由给予袁进波口头警告。8.2014年3月3日,马士��公司以“1690#箱右后底侧梁加强板漏焊*线尾,检查不力,工作失职”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中过。马士基公司另提供2张没有袁进波签名的违纪记录通知单。具体包括:1.2014年1月22日,马士基公司以“上班时间玩手机(累计三次)”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中过。2.2014年6月2日,马士基公司以“两台箱外右后仰角焊漏焊*线尾,工作失职,现场谈话教育时,该员工态度恶劣”为由给予袁进波书面警告加大过。袁进波对该2张违纪记录通知单不予确认。马士基公司申请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陈述:苏某某是马士基公司的QC班长,是袁进波的直接上司。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6月2日的2张违纪记录通知单属实。2014年1月22日苏某某上晚班巡车间时发现袁进波在吸烟区玩手机,苏某某给袁进波开具罚单,袁进波承认玩手机,但拒绝签名,当时王某某班长、朱庆光组长在场。2014年6月2日袁进波工作失职,苏某某对其进行教育,但袁进波态度恶劣,苏某某向其开具罚单,袁进波直接把罚单扔到苏某某桌子上面就走。王某某陈述:袁进波曾经拒绝在违纪记录通知单上签名,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违纪记录通知单上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员工手册》、违纪记录通知单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6.2.1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6.2.5规定,本章内所提及的“年度内”均指从员工第一次违纪的时间算起,往后推算一年内;工作失职的,第一次记中过,第二次记大过,第三次或情节严重第二次解除合同;等等。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有袁��波签名的违纪记录通知单显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袁进波在同一年度内工作失职超过3次。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袁进波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袁进波的劳动关系,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并不违法。袁进波诉请马士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进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袁进波承担。一审宣判后,袁进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马士基公司《员工手册》6.2.5条认定马士基公司解雇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注明解雇袁进波的理由是年度内累计三次不同类型的中过或大过,按照员工手册第6.1.c,解除劳动合同。袁进波违纪尚未达到上述条件,马士基公司解雇违法。马士基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规定了解雇员工的具体条件,袁进波仅是玩手机,工作一般失误这属于轻微违纪,且马士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袁进波的违纪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解雇违法。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马士基公司支付袁进波赔偿金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马士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士基公司答辩称:袁进波严重违反马士基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马士基公司提交的《违纪通知单》表明,袁进波离职前一年内因严重违纪,被记过8次(袁进波签名确认的有6次),其中有违反员工手册6.2.5条的达5次以上(袁进波签名确认的有4次),且袁进波未签名的2次违纪已经原审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根据员工手册��马士基公司对其解雇合法。马士基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解除理由为:“年度内累计记过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表明,马士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6.2.1.C条,而规定所指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即为6.2.5条,原审法院适用员工手册第6.2.5条没有任何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袁进波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马士基公司解雇袁进波是否合法。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袁进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关系。袁进波确认有签收马士基公司2011年1月版、2014年3月版的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有袁进波签名的违纪记录通知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袁进波年度内存在多次违纪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6.1.c条年度内累计三次不同类型的中过或大过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马士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雇合法,袁进波请求马士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进波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进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