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任建军、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军、马荣宝、阳泉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任建军,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军,马荣宝,阳泉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建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汉族,寿阳县丹凤城区元立村人,系寿阳县解愁乡东村东村村民小组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义白路。法定代表人苏美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人。被告马荣宝,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人。被告阳泉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千亩坪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三角钱**号。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职工。原告张建成诉被告任建军、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李小军、马荣宝、阳泉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美兰、被告李小军和马荣宝、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任建军驾驶晋C×××(晋KL××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70KM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车辆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晋A×××(晋A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原告驾驶的晋A×××(晋AE××挂)重型半挂车在受到巨大外力的情况下,又与停在路边的由马荣宝驾驶的晋C3××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寿阳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任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马荣宝无责任。任建军驾驶的晋C×××(晋KL××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马荣宝驾驶的晋C3××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的车主为马荣宝和古城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荣宝和古城公司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共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225992.3元。被告任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小军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荣宝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古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8671元,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C3××为无责方,应与有责方的交强险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任建军驾驶晋C×××(晋KL××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70KM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车辆时,与对面由原告张建成驾驶的晋A×××(晋A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马荣宝驾驶的晋C3××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R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马荣宝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5年2月2出院,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46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军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2015)鉴字第2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2015)车鉴字第21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8、9肋骨骨折等,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A×××的损失价值为77631元,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8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鉴定费3100元。原告并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晋A×××(晋AE××挂)车辆营运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3月2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会鉴字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晋AE××挂)货车的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4633.8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29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1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3.5元、汽车车辆损失77631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35992.3元,扣除李小军已付的10000元后为225992.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原告张建成的户籍所在地为寿阳县解愁乡东村,其在太原市购买有商品房,并长期居住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辰憬天地小区。其女儿张诗悦出生于2008年5月20日,其母亲陈花妮出生于1956年,为农村居民,陈花妮有三个子女。还查明,原告张建成驾驶的晋A×××(晋AE××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佳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成。事故车辆晋C×××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李小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现已全部付清车款,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小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晋C3××重型半挂车为被告马荣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古城公司购买,现尚未全部付清车款,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古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荣宝。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公交认字(2015)第R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2015)车鉴字第21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会鉴字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道辰憬天地小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太原市松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太原市居住证、户籍证明、原告的女儿张诗悦、母亲陈花妮的户籍证明、寿阳县解愁乡东村村委出具的陈花妮的子女证明、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张建成的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建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马荣宝无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任建军驾驶的晋C×××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马荣宝驾驶的晋C3××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晋C×××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晋C×××、晋C3××为被告李小军和被告马荣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古城公司购买,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古城公司现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古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4633.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驾驶的晋A×××(晋AE××挂)重型半挂车为原告所有,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元/天×87天=13050元;3、护理费为75.28元/天×39天=29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8、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诗悦的生活费为14637元×12年×10%÷2=8782.2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陈花妮的生活费为6992元×20年×10%÷3=4661.3元,共计13443.5元;9、车辆损失为77631元;10、停运损失酌情赔偿30天为1200元/天×30天=36000元;11、施救费为3200元;12、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800元;13、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600元,上述第1、4、9、10、11、13项共计1380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剩余1249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2、3、5、6、7、8、12项共计84867.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73867.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小军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与李小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建成各项损失共计20078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建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小军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原告张建成负担128元,被告李小军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