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舒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舒慧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和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902610-6。法定代表人:吴敏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明,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志东,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东大道1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241156-6。法定代表人:罗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慧英,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舒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明和黄志东、被告鑫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威、被告舒慧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鑫仁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原告与鑫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利息按年利息14.4%计算,逾期加息50%。以上借款由舒慧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号。然而借款到期后,鑫仁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舒慧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6个月的逾期利息10.8万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此款,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欠息10.8万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计),舒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仁公司辩称:鑫仁公司确实是授权舒慧英向原告借款,但是授权没有包括领取借款,只是办理申请借款,原告没有将这笔借款直接打到鑫仁公司帐户上,鑫仁公司的帐户上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舒慧英若有证据确实证明是鑫仁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鑫仁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是鑫仁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就应驳回原告对鑫仁公司的起诉。被告舒慧英辩称:鑫仁公司授权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时我提供了鑫仁公司的账号和我的账号给原告,至于原告将借款打到哪个账户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将这笔借款都放给鑫仁公司的客户,具体放给谁,鑫仁公司财务帐上清楚,为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鑫仁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鑫仁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德鑫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德鑫公司与被告鑫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息14.4%计算,逾期加息50%,即逾期应按年利率21.6%(月利率18‰),以上借款由被告舒慧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鑫仁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舒慧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收此款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的逾期利息,舒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执单、收条、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明和黄志东、鑫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威、被告舒慧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鑫仁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鑫仁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鑫仁公司只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舒慧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鑫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的逾期利息,舒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1.6%的逾期利息。二、舒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宜丰县鑫仁担保有限公司和舒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