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远桥、吴兆明与徐雪雷、徐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桥,吴兆明,徐雪雷,徐扣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远桥。原告吴兆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雷。被告徐扣宏,系被告徐雪雷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传粉。原告张远桥、吴兆明诉被告徐雪雷、徐扣宏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桥、吴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芹、被告徐扣宏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桥、吴兆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日以徐雪雷的名义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担保书》,徐扣宏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口头同意还款,但未实际偿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扣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同意分期偿还,但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远桥、吴兆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雪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日《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扣宏担保的事实;3、2013年4月1日银行汇款交易凭证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4、2014年2月21日《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担保人徐扣宏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徐雪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扣宏辩称:被告徐雪雷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徐扣宏担保也是事实,此借款实际是被告徐扣宏使用的。另外被告徐扣宏已经给付两原告7万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目前,被告经济非常困难,只能靠打工收入偿还债务,对借款本金可以分三四年偿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则无力负担。被告徐扣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2014年1月24日张满满出具的4000元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徐雪雷向两原告借款,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月利率4%;逾期还款承担3%的罚息;借据为合同的附件等内容。当日,被告徐扣宏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两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从张远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扣宏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徐雪雷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雪雷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徐扣宏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在两原告追要的情况下,被告徐扣宏与原告张远桥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徐扣宏承诺分期偿还借款20万元,直至2016年11月30日偿清。之后,被告徐扣宏未能按此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雪雷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交易单为凭,被告徐雪雷逾期未还款,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对利率的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扣宏对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徐扣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徐扣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徐扣宏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扣宏仅向法院提供张满满出具的4000元收条加以证明,而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被告主张向原告已经还款7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远桥、吴兆明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徐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远桥、吴兆明给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徐扣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扣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雪雷负担,被告徐扣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聂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