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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二环东路276号9楼。法定代表人冯克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树道,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巫杰,广西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某某。一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高速运营公司)、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代理审判员郑燕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周严,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树道、巫杰和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2012年1月5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中有张某某的签字,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玉铁B标,货物为草皮,数量为11600,单价4元,货款为46400元。原告肖某某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中有张某某的签字,该送货单中客户名称为:玉铁高速B标项目部,货物为草皮,数量为10000,单价4元,货款为40000元。上述两张送货单均注明未付款。庭审中,科达集团公司承认承建玉铁高速公路B标段,林某某系其公司该工程的下一级承包人。根据《玉铁高速路面B标交安工区人员工作安排》的书面材料,林某某是项目总负责人,张某某负责绿化施工。2014年1月20日,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林高速运营公司、科达集团公司、林某某、张某某连带支付草皮款864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草皮的特殊性,决定其大量使用于大型户外绿化项目,一般非个人使用。原告主张的草皮货款有送货单证实,送货单有张某某签收货物,张某某系玉铁高速B标段负责绿化工程的人员,其签收草皮用于该标段的绿化属于其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作为承建工程的科达集团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系。科达集团公司有责任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发包该工程的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购买草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外没有支付货款责任。林某某也只是项目总负责人,属于职员,也不须对外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草皮款86400元;二、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肖某某,利息以86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对张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发包人为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并非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一审法院混淆主体,错误地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据此为由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以及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对于科达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购买了草皮等均不知情,即使购买了其亦不需要向发包人审批或备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使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肖某某对货款的追索亦仅及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以及发包人均不是诉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玉林高速运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肖某某起诉被告的主体并非山东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完全不顾及上诉人的答辩观点,在起诉主体错误的情况下仍认定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虽然承建玉铁高速公路B标段,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10日的两张送货单均无上诉人签字盖章。退一步讲,送货单确为张某某本人签字,也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即使该两张送货单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张某某个人收到货物,至于是否已付清款项以及项目部是否实际收到不得而知。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和一面之词就片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实体上判决不公。3、买草皮的行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玉铁高速路面B标交安工区人员工作安排》既无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无法判定其真伪。该书面材料显示林某某为项目总负责人,而一审法院在和原告有直接联系的第一被告林某某未参加庭审并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某签收草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失偏颇。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可林某某和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林某某的身份是上诉人的下一级承包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职员。而张某某和林某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林某某是上诉人的方的职员并不对外承担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某负担。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玉林高速运营公司和科达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他们与肖某某之间的草皮买卖关系,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科达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所用草皮的来历,一审判决对林某某、张某某购买肖某某的草皮用在玉铁高速公路B标段就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2、林某某、张某某是否是科达集团公司建设玉铁高速公路路面B标段聘用的人员?3、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向肖某某支付的责任?4、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玉港高速公路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2011年2月17日科达集团公司向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投票函》1份、2011年3月28日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向科达集团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为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并非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从而证明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1年11月30日玉港高速公路公司与玉林高速运营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玉港高速公路公司委托玉林高速运营公司对该高速公路进行运营管理;3、玉林高速运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与玉港高速公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肖某某认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经质证,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对玉林高速运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山东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2011年8月24日科达集团公司与林某某、黄彦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证明科达集团公司与肖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科达集团公司承包到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B标段后,已经把工程劳务分包给林某某、黄彦建设,科达集团公司与林某某、黄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4、玉州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玉州区法院一审审理本案时主动变更诉讼主体,损害了科达集团公司的利益。经质证,被上诉人肖某某认为,科达集团公司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玉林市中级法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正好否定了博白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对科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主张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为建设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玉港高速公路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明确由科达集团公司对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包括“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主线沥清混凝土面层、连接线水泥混凝土面层、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中央分隔带机电管道铺设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建设;2011年8月24日,科达集团公司与林某某、黄彦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把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中“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全部(含单面波型梁钢护栏、隔离栅、电焊网隔离栅,各式交通标志、标线等)绿化和中央分隔带机电管道铺设”等工程分包给林某某、黄彦承包建设。林某某、黄彦在承包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建设过程中,林某某为玉铁高速路面B标段交通安全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为绿化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安全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10日,张某某持《玉铁高速路面B标交安工区人员工作安排》向肖某某购买草皮11600扎和10000扎,每扎4元,共款86400元,由杨健所有的桂K×××××号车辆运送到正在修建的玉铁高速公路B标段。另查明,林某某、黄彦完成玉铁高速路面B标段路面工程后,因科达集团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林某某、黄彦,2014年1月22日,林某某、黄彦向博白县人民法院对科达集团公司和玉港高速公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达集团公司与玉港高速公路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16356180.12元(含工程合同及合同内项目费用结算欠费、工程量工程款、采购成本补偿款),2014年4月20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56180.12元给原告林某某、黄彦;二、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某某、黄彦(利息计算,以本金10498155.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履约金1000000元给原告林某某、黄彦;四、被告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林某某、黄彦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因科达集团公司和玉港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林某某、黄彦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对林某某、黄彦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科达集团公司和玉港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向林某某、黄彦释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目前,该案还处在重审之中。本院认为,科达集团公司与林某某、黄彦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科达集团公司已经把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中“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全部(含单面波型梁钢护栏、隔离栅、电焊网隔离栅,各式交通标志、标线等)绿化和中央分隔带机电管道铺设”等工程分包给了林某某、黄彦承包建设,张某某作为林某某、黄彦承包玉铁高速路面B标段交通安全工区项目绿化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安全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向肖某某购买草皮用于该路段绿化工程,依法应承担向肖某某支付草皮款的责任。由于科达集团公司把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的工程分包给了林某某、黄彦建设,因此林某某、张某某并不属于科达集团公司在建设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工程过程中聘用的工作人员,虽然科达集团公司与林某某、黄彦至今还没有清结N0.B合同段桩号K43+400-K88+000的工程款,但科达集团公司在本案涉讼的草皮款纠纷中与肖某某并没有买卖草皮的合同关系,且也不是科达集团公司向肖某某购买草皮,该草皮款在林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及没有向肖某某支付的情况下,科达集团公司依法没有向肖某某支付草皮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科达集团公司支付草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玉林高速运营公司只是高速公路管理和运营的主体,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当事人。肖某某把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请求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草皮款的民事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肖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玉州区法院提交申请,已将被告“山东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科达集团股份公司”,上诉人科达集团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完全不顾及上诉人的答辩观点,在起诉主体错误的情况下仍认定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对涉讼款项依法不具有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科达集团公司与肖某某没有买卖草皮的合同关系,依法也不应承担支付该草皮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玉林高速运营公司与科达集团公司连带向肖某某承担清偿草皮款的责任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林某某、张某某支付草皮款86400元给肖某某;三、林某某、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给肖某某。利息计算办法:以86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肖某某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和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生效判决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肖某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已分别交纳)共4616元,由林某某、张某某负担。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敦文审判员陈劲松代理审判员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梁伟成法律条文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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