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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劳元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组织机构代码89353040-3。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科宝北路(多层厂房三楼),注册号440682000350916,组织机构代码05675279-7。法定代表人:蒙福勇。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B区科宝北路(单层厂房)C座,注册号440681000021324,组织机构代码79938572-1。法定代表人:蒙福勇。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0号四楼,注册号442000000831811,组织机构代码07024399-9。法定代表人:蒙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就,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福勇,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郝卫,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秀中,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劳元俊,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恒棉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海神公司)、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劳元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邬青山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后因审判员邬青山、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工作冲突,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人民陪审员易晓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棉公司于2015年8月分两次合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由海神公司、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蒙福勇、劳元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后,因恒棉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案件经过具体如下:一、签约情况(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棉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成字第136号),约定:被告恒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发放贷款时的LPR利率为4.8%)加53.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具体为贷款发放后第7、9、11个月分别还本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恒棉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约定:恒棉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恒棉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恒棉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恒棉公司承担。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棉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成字第137号),约定:被告恒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发放贷款时的LPR利率为4.8%)加19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具体为贷款发放后第7至11个月每月还本1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还清。其余约定与2015年小企成字第1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014年7月22日,被告海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735号)约定:海神公司为被告恒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或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014年7月3日,被告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736、737、738、739号)约定: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分别为被告恒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与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7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蒙福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59号),约定:蒙福勇以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3301房作为恒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劳元俊的代理人劳兆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60号),约定:劳元俊以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二路商业步行街南区1层E17铺作为恒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担保。其他内容与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恒棉公司发放了二笔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序号出账日到期日出账金额年利率12015-8-102016-8-9530万元5.335%22015-8-182016-8-17170万元6.79%三、被告严重违约目前,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但恒棉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棉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6000元,应由被告恒棉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海神公司、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恒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蒙福勇、劳元俊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有权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恒棉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3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36228.7元);2、被告恒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0元;3、被告海神公司、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蒙福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3301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劳元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二路商业步行街南区1层E17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关于律师费金额书写笔误,应为198000元。被告蒙棉公司答辩称:1、对本金、利息、罚息无异议,对复利认为只能以欠付利息为本金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被告不应支付本案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还本情况如下:530万的贷款自贷款发放后第7、9、11个月分别还本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170万元的贷款自贷款发放后第7-11个月每月还本10万,剩余到期日结清。53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335%,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8.0025%。17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9%,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10.185%。另查明二:被告恒棉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未还本付息。截至两笔贷款到期之日,被告不拖欠原告复利;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恒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30万元、利息19344.76元、罚息420674.86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恒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涉案合同对复利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因合同到期前被告拖欠的复利金额为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因本案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结合被告的履约能力,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蒙福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3301房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恒棉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100700元。被告劳元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二路商业步行街南区1层E17铺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恒棉公司未履行到期债权,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938500元。2、保证担保被告海神公司、蒙棉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恒棉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分别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440019.6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0025%计算、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185%计算);被告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蒙福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信苑3301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1007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劳元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二路商业步行街南区1层E17铺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938500元;被告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40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海神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蒙福勇、郝卫、陈秀中共同负担60000元,被告劳元俊对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