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与吴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吴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711581。法定代表人付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生,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与被告吴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中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购置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E1206704014,车辆识别代码:LA93D00F47UCDD822)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号车。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置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E1206704014,车辆识别代码:LA93D00F47UCDD822)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号车。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双方未续签合同,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豫Q×××××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且该风险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十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生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被告吴生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