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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系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劳保站副站长,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曾任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驻新疆办事处副主任,兼任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驻新疆办事处出纳。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6月13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局驻新疆办事处主任,兼任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驻新疆办事处出纳期间,于2013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两次购买购物卡、每次5000元,总价值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利用其管理办事处现金的职务便利,将购买购物卡的10000元费用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驻新疆办事处予以报销。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其他案件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涉嫌贪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等三人证言,书证:(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案件的说明;(3)报销凭证;(4)王某任职通知;(5)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信息采集表;(6)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贪污数额在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且系自首,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缴的赃款10000元,由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