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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良宪,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3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为此婚后感情不睦,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3月底便悄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均在外务工,通过原告张某某的大爸张某甲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7日,原、被告在沙溪镇王坪村2社张某某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底,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此,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围绕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评判,结合本案,原、被告经短暂相识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差,婚后生活不足一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当原、被告发生夫妻矛盾后,被告采取回避态度离家出走,也未去修复已有裂痕的夫妻关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由此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人民陪审员  谭述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