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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全喜与王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全喜,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岳全喜。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原告岳全喜与被告王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全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全喜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磊骑电动自行车在东风街潍州路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被告王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20分,被告王磊骑电动自行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闯红灯进入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潍州路路口绕行信号灯进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9.14元,2、误工费6733.3元(按3366.7元/30天*60天计算),3、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证据不充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延期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王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磊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99.1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需休息6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其工资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民误工标准54.37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计3262.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161.34元,应由被告王磊赔偿70%计2912.9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岳全喜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等共计29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