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静与李增金、杜亚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李增金,杜亚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4号原告周静,莘县富安娜家纺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金,农民。被告杜亚玲,约38岁,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李增金、杜亚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李增金、被告杜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增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邮电局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与蔡杰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蔡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而被告李增金除为原告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付。经查证,被告李增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亚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上述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19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20731.62元、护理费1453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42189.58元。被告李增金辩称:2014年11月7日21时我驾驶鲁P×××××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的周静、蔡杰发生碰撞。我随即靠边停车,下车后跑去看了两个女孩的伤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于离莘县人民医院较近的原因,两个女孩的朋友把她们送往医院。随后,我报警拨打了110,和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拍取了现场照片,询问了我当时的情况之后,将我驾驶的鲁P×××××号轿车拖走。我跑去医院等待朋友交谈了两个女孩的伤情之后,我又去朋友家借钱。我分六次向医院给蔡杰、周静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其中蔡杰11500元、周静8500元,均要求返还。之后,我又多次去医院探望两个女孩。有事故发生后交警拍摄的有我在场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我并未逃逸。被告杜亚玲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增金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应当属于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及另一伤者蔡杰合理合法损失,并保留追偿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任何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增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邮电局路口处,与顺行的原告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蔡杰、原告周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金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蔡杰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周静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L3、4压缩性骨折、右距骨骨折、轻微脑震荡、皮肤挫伤。原告周静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19289.76元。其中,被告李增金垫付85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部久坐及剧烈运动,持续腰围外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周静住院期间由其父周太奎、其母孙妹华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静因交通事故致T12、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仍遗留腰部压痛、叩击痛,属八级伤残;其住院期间62天为2人护理。原告周静花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周静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周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莘文评字(2015)第606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周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7日的评估价格为140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周静花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莘县龙庭伟业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会计被告杜亚玲,被告李增金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人数过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周静提供暂住证(2013.4.3-2014.4.2)、去合肥参加培训照片、车票及去长沙参加订货会的机票确认单、莘县万和超市证明、营业执照、业主贾伟证人证言,共同一致证明原告周静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莘县城镇居住,并在富安娜家纺参加工作,有稳定职业及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如原告周静是在富安娜上班,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明及纳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另认为误工时间没有鉴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仅凭油票,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非严重伤残,故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暂住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增金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蔡杰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李增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因被告李增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李增金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增金赔偿。被告杜亚玲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被告李增金属于肇事逃逸的主张,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静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有暂住证、照片、超市证明及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证明,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强调劳动合同、保险及纳税证明,并非是证明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排他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周静伤情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部久坐及剧烈运动,持续腰围外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可知原告周静伤情严重,应注意休息,不能久坐及剧烈运动,且住院62天后仍需每月复诊及指导功能锻炼,故应认定原告周静为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周静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2389.76元,包括医疗费19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2日=1860元、营养费20元/日×62日=124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14200.14元,包括误工费163.24元/日(批发和零售业)×1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731.62元、护理费117.23元/日·人×62日×2人=14536.52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30%=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3、车损1400元;4、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总损失239789.90元。另案蔡杰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1500.28元,包括医疗费192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8794.80元,包括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4979.60元、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1800元;总损失52095.08元。对原告周静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22389.76元÷(22389.76元+21500.28元)]=5101元,死亡伤残范围承担110000元×(214200.14元÷(214200.14元+28794.80元)]=96965元,承担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22389.76元-5101元=17288.76元、承担剩余死亡伤残范围214200.14元-96965元=117235.14元、剩余车损14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850元,由被告李增金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510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965元,共车损1400元,计10346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88.7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7235.14元,共计134523.90元。三、原告周静返还被告李增金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四、驳回原告周静对被告杜亚玲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均由被告李增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