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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园园”),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石狮市幸福旅社301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到石狮市灵秀镇幸福公寓301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阳光假日酒店三楼抓获被告人江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他和刘某、蔡某某在幸福旅社301房内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让他帮忙购买200元的冰毒。他就打电话给江某联系购买400元的冰毒。约10分钟后,江某将装有冰毒的两个白色塑料袋交给了他。他拿出其中一个放在房间的桌子上,然后出门将另一个冰毒交给了让他帮忙买冰毒的男子,该男子给了他200元。他回到幸福旅社301房间后,将该男子所给的200元交给了江某,江某才离开房间。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当时他和刘某某、蔡某某三人在幸福公寓301房间里,有名男子打电话给刘某某请求帮忙购买冰毒,刘某某就打电话给江某说要买200元冰毒。后来蔡某某提出让江某多带200元冰毒过去。刘某某就又打电话给江某让她多带200元的冰毒。约20分钟后,江某到达301房间,从身上拿出两个冰毒给刘某某,然后就坐在房间里,而刘某某带着其中一个冰毒出去找让他帮忙买冰毒的男子。约十分钟后,刘某某回到301房间,并将200元钱交给江某,之后江某就离开了。3、证人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她在石狮市灵秀镇幸福旅社开了301房和408房。有一天,她和刘某、刘某某在都在301房内。她听到刘某某在电话里与他人联系说要帮忙拿毒品。过了约1小时,她看见一名女子(即被告人江某)到房间内。该女子将毒品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接过毒品后离开了房间。不久后,刘某某回到房间,并将200元钱交给该女子。该女子接过200元后就离开了房间。4、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与刘某某之间的通讯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到手机1部。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前科情况。7、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江某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许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