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隋治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239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出生日不详,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出生日不详,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隋某某,男,出生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南双庙镇。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某,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隋某某在我联社南双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2013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隋某某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9.0‰;被告隋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以农业设施物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31,950元,2012年3月31日给付利息28,350元,2013年6月29日,给付利息40,950元,2014年4月14日给付利息32.0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01,280.06元,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其余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以农业设施物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应以抵押物品对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某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隋某某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利率9.0‰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在月利率9.0‰基础上加收50%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01,282.06元扣除);三、被告隋某某以抵押物品(详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变价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给付承担优先偿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