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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5月17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蒋某甲,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进行了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6日生育一儿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爆躁,无家庭责任心、孝心,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1998年7月提出离婚,因被告要原告赔偿6000元,原告无力赔偿而未离成婚。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双方均不负担对方所抚养的小孩的各项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是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的,虽然原告是再婚,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打过架,偶有争吵未伤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不是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因患风湿病,现已致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有四级残疾;2、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因患风湿病,脚萎缩之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3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带来一子蒋某丙,1993年3月11日出生,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蒋某乙,1994年12月16日。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从1995年开始,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为此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底而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仍很少在一起,特别是被告因患病导致四级伤残后,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更加嫌弃被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均提出自己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又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他人介绍结婚的,但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双方为生活所迫而在外打工,不在一起,沟通较少,但双方婚后未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因患病致四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妻子依法有扶养的义务,原告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应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