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军、王婷婷、张当仁、李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利军,王婷婷,李美琴,张当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被告王婷婷,女,蒙古族,1984年10月12日生。被告李美琴,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被告张当仁,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当仁,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生,乌海世景房地产法人代表,住乌海市海南区天雅小区*****楼*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利军、王婷婷、张当仁、李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继业、代理审判员张娜、周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尉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胡晓东、被告张当仁及被告张利军、王婷婷、李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张利军因装修及购进酒店设备,资金周转紧张向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95‰,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止;2014年3月30日张利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9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两笔贷款共计30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付本还息或改变借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利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期间为20l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自愿将其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卓子山街北侧黄河西路天雅小区8号楼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借款之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婷婷、张当仁、李美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截止到2023年3月21日止。保证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一、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998.5万元,利息2053824.26元(2014年6月21日一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150万元。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3538824.2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当仁答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有误,我们2014年10月份用100万元承兑支付过作为97.5万元利息,他们未予以核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支付凭证二份,证明3000万元已向被告支付,利息为8.95‰;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张当仁、李美琴和王婷婷为张利军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十份,证明张利军提供最高额抵押,且都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张当仁质证称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张当仁对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二、三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乌银)借字71-1号《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张利军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授信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进酒店设备,授信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壹仟万元整,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5‰的基础上上浮79%,执行月利率8.95‰,贷款结息方式按季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复利为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担保约定以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号、2013年抵字第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1-10号为该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利军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乌银)借字222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宾馆设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5‰的基础上上浮79%,执行月利率8.95‰,贷款结息方式按季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复利为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贷款担保方式采用以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号、2014年保字第222号、2013年抵字第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1-10号为该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4年3月30日,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利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利军尚未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笔贷款本金29985000元,利息为2053824.26元,共计32038824.26元。另查明,被告张利军、王婷婷与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10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桌子山街北侧黄河西路天雅小区8号楼三层商业-301、四层商业-401、五层办公-502、五层商业-501、六层商业-601、七层商业-701、八层商业-801、九层商业-901、十层商业-1001、十一层商业-1101作为抵押物,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利军于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而发生债权设立抵押担保。10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均有抵押人张利军和抵押物财产共有人王婷婷签字,并捺印确认。抵押物于2013年3月26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婷婷与原告乌海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乌银)保字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当仁、李美琴与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乌银)保字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447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军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多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利军已超出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仍未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复利利率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利军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本息共计32038824.26元(本金29985000元,利息为2053824.26元)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1500000元,并要求全部利息计算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军、王婷婷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为本案债务签订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承担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则明确约定了被告张当仁、李美琴、王婷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8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053824.26元,本息共计32038824.26元;二、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三、被告张利军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结清该笔贷款前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四、被告张利军、王婷婷在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最高额度及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利军借款本息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张当仁、李美琴、王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94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继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