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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邱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龙凤建设银行门前,因争抢乘客同被害人董某某(男,35岁)发生矛盾,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董某某手臂及臀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董某某所受轻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龙凤建设银行门前,因争抢乘客同被害人董某某(男,35岁)发生矛盾,被害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中拽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董某某手臂及臀部刺伤后逃跑。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某某所受轻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79号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系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且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持具有杀伤性的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