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前与被告罗永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前,罗永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罗永前(曾用名罗克前),男,汉族,务农,生于1964年7月8日,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松(特别授权)、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才,男,汉族,务农,生于1963年1月17日,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教师,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罗永前与被告罗永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龙猷,被告罗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前诉称: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位于大方县长石镇永坪村永坪组大纳路边的土地修建堡坎和堆放石块及废渣,导致原告部分土地不能耕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堡坎,并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石块及废渣清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罗永才辩称:我堆放石块和渣土的土地原来是张正英的,张正英去世后就由我使用。我现在住房前的院坝堡坎,是修建在原告土地边的小路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4月,原告的妻子将我的堡坎损毁,导致建堡坎使用的水泥块散落于原告土中。现在我要求原告恢复我的堡坎,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永前地名为大纳公路边的承包地位于被告罗永才住房东面,该承包地的四至登记为:东抵大纳路,南抵罗永义房子,西抵罗永才坝子,北抵人行路(现已被梅长发住房前水泥地面覆盖)。2013年4月,原告之妻以被告住房前院坝堡坎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将被告部分堡坎撬毁,掉落的水泥块等物散落于原告承包地西面靠近被告住房院坝的地面上。在原告承包地北侧一三角形区域(以梅长发水泥坝子东面外沿为起点东西向长10米,南北向长8.4米,斜边长11米)内,被告罗永才堆放有石块及渣土等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明亮与罗永军、罗永意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承包证,证人李昌伦、韩成书、梅长发的证言,原、被告对发生争议的土地的所拍摄的照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证明原告对于地名为大纳公路边的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永才现堆放石块及渣土的土地,位于原告地名为大纳公路边的承包地登记的四至范围之内,对于该地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地堆放石块和渣土,侵害了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于原告承包地北侧内的石块和渣土清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承包地修建堡坎,根据原告承包证四至记载“西抵罗永才院坝”的内容,应当确认在原告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以前,被告的住房前院坝已客观存在,仅依据原告承包证的四至记载,不能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修建院坝堡坎。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修建堡坎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拆除堡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其妻子撬毁被告堡坎属自助维权行为亦不能成立,原告妻子毁坏被告堡坎,造成构建堡坎的水泥块等散落于其承包地内,由此给己方造成的土地使用妨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院坝堡坎掉落的水泥块等物造成的妨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告堆放石块及渣土确已产生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恢复堡坎并赔偿损失,但未依法提起反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其四至记载均与原、被告在本案中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不相符,故被告主张堆放石块及渣土之地为其承包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罗永前承包地北侧内的石块及渣土清除;二、驳回原告罗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永前负担50.00元,被告罗永才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