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卢某甲,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林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由双方父母作主,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卢某乙,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80多万。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行为不检点,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未挽回婚姻,长期规劝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200元至其18周岁止;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社区北门枫贸街49号房屋(壹直房屋各两层)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被告林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生长子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卢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尽家庭义务和尽人妻义务,且已结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不清楚,有如下共同财产:1、位于仙游县霞街社区北门枫贸街49号房屋(壹直房屋各两层);2、位于仙游县枫亭镇建兴北街196号(一直五层房屋)是被告和邻居合盖(2007年盖的),店面(现原告自己经营药店)及二层、四层是被告和原告所有的。3、在枫亭24米路万和海鲜楼对面经营一家担保公司,原告投资了40万。4、在枫亭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保险柜里有300克黄金。5、大众途观轿车一部(闽D×××××)。6、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存款都被原告转走了,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求判令婚生子卢某乙、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3000元至两孩子年满18周岁止;位于仙游县霞街社区北门枫贸街49号房屋(壹直房屋各两层)归被告,位于仙游县枫亭镇建兴北街196号房屋中的店面及二层、四层归原告所有;原告投资人民币400000元在枫亭24米路万和海鲜楼对面经营一家担保公司,其中人民币200000元份额应归被告;在枫亭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保险柜里的300克黄金,其中150克归原告;大众途观轿车一部(闽D×××××)价值28万,车归原告,原告应支付14万元给被告;原告自己经营的药店一年收入人民币60000元,共计十一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卢某乙,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婚生长子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卢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闽D×××××)途观轿车一部及位于仙游县霞街社区北门枫贸街49号房屋(壹直房屋各两层)一套。以上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枫亭镇上浒村的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且被告变本加厉,散步原告的流言非语,不让原告招婿上门等行为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于(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保证书》及《仙游县枫亭镇斗北村证明书》等证据予以否认,称出警记录是假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写保证书给原告,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的亲戚开的,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还有同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出警记录仅能证实原告有报案的事实,但枫亭派出所没有对此进行查证,故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对其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