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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关于 张某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9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刘某乙住宅内,窃取人民币7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发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9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刘某乙住宅内,窃取人民币7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实施入户盗窃,窃取7元人民币后被抓获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其接到邻居的电话称其家中进小偷,后其电话联系刘某甲到其家中抓小偷,其赶回村后在村中养猪场见到被抓小偷并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让其去刘某乙家中抓小偷,后其在村里养猪场内抓到一个小偷的有关情况。4、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以及赃款的有关情况。5、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刘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9时46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镇派出所,称在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西北角处的养猪场内抓获一名小偷,接警后,该所迅速出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某派出所内接受讯问的有关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7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的有关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出狱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前期羁押的11天已扣去,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