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琳与被告黄永清、寇德城、寇清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玉琳,女,1963年11月8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清,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寇德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寇清卿,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琳与被告黄永清、寇德城、寇清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琳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被告寇清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清、寇德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琳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永清驾驶闽C591**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黄永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永清、寇德城、寇清卿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6850.15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经鉴定后,诉讼请求重新确认为123521.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寇清卿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标准、项目、数额由法院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寇德成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黄永清、寇德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永清驾驶闽C591**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玉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黄永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被告寇德城已支付原告3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还查明,被告寇德城系闽C591**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寇清卿系该车辆的投保人,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计率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闽C591**号轿车保险单、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3份、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寇清卿提供的德化县医疗预缴金收据2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本人的身份证址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世科34号,原告在工厂务工,长期居住、收入在城镇,因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7222.25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990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33天+出院后休息60天)×135.15元/天=12568.95元;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51天×135.15元/天=20407.65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20年×10%×30816.40元/年=61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521.65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与德化县鹏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单1份,证实原告居住、收入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对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相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约3400元已超过个人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税收及社保缴纳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7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3天计算,出院后如需护理,只能按3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伤情一般,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能支持,且诉求太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原告应不会构成10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寇清卿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属于有固定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其实际损失330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确认为15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300元/月÷30天=16610元,原告要求按135.15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7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确认为(住院时间33天+出院后休息60天×30%)×135.15元/天=6892.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按3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7222.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但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和1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效,且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610元、护理费6892.6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047.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永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玉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黄永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591**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7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20212.25元限额内10000元,尚余10212.25元;赔偿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16610元、护理费6892.6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91135.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尚余10212.25元应由被告黄永清承担。由于闽C591**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212.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黄永清承担,鉴于被告寇德城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后尚余2300元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抵扣即10212.25元-2300元=7912.25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或被告寇德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寇德城、寇清卿承担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永清、寇德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1135.45元。二、被告黄永清应赔偿原告王玉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912.25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王玉琳。三、驳回原告王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王玉琳负担398元,被告黄永清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聪养审判员林雅春人民陪审员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凡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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