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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绍兴旭升纺织品公司诉枞阳政府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枞阳县人民政府,枞阳县第一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坯布市场2楼A区2079-208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40366-5。法定代表人:金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2537-8。法定代表人:罗成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叶新,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枞阳县第一纺织厂,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戚矶头。破产管理人:枞阳县第一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枞阳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枞阳县第一纺织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陶安平,被告的负责人黄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邱春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绍兴县旭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