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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生性思想偏激,内向固执,家庭观念淡薄,缺乏责任心,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暴力相向,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长期不回家。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六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脱某某辩称:原告称述的结婚日期合适。说我长期喝酒是污蔑我,说我不给孩子生活费不是事实。我没有参与赌博。我现在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3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脱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给孩子买衣服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为此,双方分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4)庆西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脱某某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电力局4幢4单元411号楼房一套,原、被告商定价值26万元。陕AP0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被告商定价值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12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互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继续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与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脱某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电力局4幢4单元411号楼房一套,商定价值26万元、陕AP0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商定价值10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脱某某离婚。2、婚生子脱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脱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7800元。3、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电力局4幢4单元41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陕AP0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被告脱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脱某某财产折价款8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脱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