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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欣与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淑兰,陈虹,陈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793号原告:陈欣,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冰窖口胡同75号。法定代表人:尹彦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娟,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第三人:吴淑兰,女,1937年7月6日出生。第三人:陈虹,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第三人:陈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陈欣诉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吴淑兰、陈虹、陈勇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武,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贤秋、王怡娟,第三人吴淑兰、陈虹、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被告系原东城区××大院拆迁单位,并将该拆迁项目委托其下属公司北京市华都新兴实业公司(下称“华都新兴公司”)拆迁。1996年4月30日,原告之父陈锦镛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华都新兴公司将陈锦镛位于本市东城区××地区的住房拆迁,陈锦镛自愿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本市东城区×××巷小区×楼×门×层×××号一居室一套。同日,原告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华都新兴公司将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地区的住房拆迁,原告自愿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本市东城区×××巷小区×楼×门×层×××号一居室一套。协议签订后,陈锦镛及原告均按约将购房款付清。后,原告家庭内部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分配,经与华都新兴公司协商,对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作出调整。陈锦镛购买的×××巷小区×楼×门×层×××号房屋产权人由陈锦镛变更为原告,原告购买的×××巷小区×楼×门×层×××号房屋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陈勇。2000年,华都新兴公司将本市东城区××大院×楼×门×层×××号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华都新兴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公安机关核准,×××巷小区×楼(××大院×号楼)门牌号现为×××号院×号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欣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虽然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仍有部分购房款未交给华都新兴公司,在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方及收款人都不是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任何相关款项。原告应将入住合同的一方或收款方作为被告,而不应将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且拆迁安置合同中没有原告。4、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拥有该房屋权属、也无法获知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并且没有任何该房屋的相关档案资料。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不了解,无可为,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提供的入住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而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的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至今已经分别为15年及19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十多年的时间怠于保护自己权利,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淑兰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虹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华都集团公司,于1997年变更为现名称。第三人吴淑兰与案外人陈锦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陈欣、第三人陈虹及陈勇。陈锦镛于2009年3月1日去世。1995年,被告经有关单位批准,在本市东城区×××胡同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同年,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此后,被告委托其下级单位华都新兴公司进行拆迁。1996年4月30日,陈锦镛(乙方)与华都新兴公司(甲方)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乙方自愿回迁购买东城区×××巷小区×楼×门×层×××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5.42平方米)。房价款共计55032.06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付清70%的购房款,办理入住手续时将剩余30%购房款付清。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回迁后持本协议及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陈锦镛按约将70%的购房款交给华都新兴公司,将原住房交给华都新兴公司处理。2000年12月12日,陈锦镛、吴淑兰、陈虹、陈欣、陈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大院平房改造楼房时,本人回迁购买两套一居室,作为两个儿子结婚用房。因当时未考虑到房产权继承的问题,所以在购房协议书上将三层一居室房产权写为陈锦镛的名字,将六层一居室房产权写为陈欣的名字。这样做显然是不公平的。经全家商议决定,现将房产权做如下变更:1、将六层一居室房产权陈欣改名为陈勇。2、将三层一居室房产权陈锦镛改名为陈欣。此协议为本家庭内部协议,如有任何分歧,华都新兴实业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2000年12月16日,华都新兴公司给陈欣开出《准住证》,准许陈欣迁入东城区××大院×号楼×单元×层×号,入住室建面55.42平方米。同日,陈欣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入住合同》,陈欣入住×××大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并将剩余30%的购房款付清。2003年3月24日,陈欣与华都新兴公司填写《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坐落为东城区×××大院×号楼×门×层×号,房屋建筑面积57.8平方米。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华都新兴公司因被宣告破产,于2013年9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又查,×××大院×号楼现坐落编号为×××号院×号楼。庭审中,原告称虽华都新兴公司实际安置的×××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与《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在门牌、面积、朝向上均有不同,亦未就此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对安置的×××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安置的×××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就是履行陈锦镛与华都新兴公司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不再主张陈锦镛与华都新兴公司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上的拆迁利益。现第三人吴淑兰、陈虹、陈勇均同意将×××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欣名下。经询,原告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及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发票,准住证,《入住合同》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东城区民旺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获得了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被告委托其当时的下属单位华都新兴公司负责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依法应对华都新兴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都新兴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与陈锦镛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陈锦镛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经陈锦镛及原告陈欣、第三人吴淑兰、陈虹、陈勇协商,均同意将陈锦镛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中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华都新兴公司根据原告家庭协议内容,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履行了与陈锦镛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内容。陈锦镛及原告已按约将购房款等费用付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拆迁建设单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实际安置原告的×××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欣办理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欣名下。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