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书报亭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手机打电话不备之际,从李某某手中夺取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后逃逸。2015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上海商学院门口处,见被害人文某某单独行走,遂趁附近无人之际,夺取文某某挎在肩部的女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品,后逃逸。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