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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耿寿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耿寿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温州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谢越岭,系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寿先,男,汉族,1968年出生,务工,现住拜城县老干所出租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耿寿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耿寿先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矿建设公司诉称:被告耿寿先2014年2月起在我公司工作,2014年6月14日工作时不慎颈椎受伤。2015年3月18日向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需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的鉴定结论未提出需要生活护理,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根据被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仲裁裁决认定6个月明显偏高。再次,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后申请不缴纳社保费,要求将社保费计算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原告已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不应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最后,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被告工资3000元计算,裁定书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护理费,2、原告不予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耿寿先辩称:我对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没有意见,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无异议,但我认为计算标准应当以2014年阿克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76.25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拜劳人仲字(2015)第3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寿先2014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4日工作时不慎致使颈椎受伤,2014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颈椎滑脱(颈2);2、多发性颈椎骨折(寰椎双侧椎板骨折);3、颈部脊髓损伤。2014年7月25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16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4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3639.50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1837元(3639.5×6个月)及住院护理费3639.50元,共计8006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40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其他各项保险未缴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伤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90号)之《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耿寿先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故原告提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需支付生活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费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15天,���告一直由其家属照顾护理,故护理费应由原告按一个月标准计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已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计入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不予补缴被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他各项保险均未缴纳,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原告不予补缴社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被告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的主张,被告提出计算标准应当以2014年阿���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76.25元计算的反驳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39.50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提出按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寿先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耿寿先7606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92.5元,3639.50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1837元,3639.50元×6个月;住院护理费3639.50元,共计8006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4000元);三、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被告耿寿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缴时间段及实际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时间和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