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诉呼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范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呼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呼延峰,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呼某某之兄,一般代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婚后被告随从原告在部队居住一段时间,便私自离开部队,也未回家。2014年原告回家探亲,托人找回被告,但被告于年三十晚上外出至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多次劝解均无效。由于原告为现役军人,起初原告及家人劝被告随军在部队居住,但多次遭到被告拒绝。结婚至今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即使原告在回家探亲的日子,也是争吵不休,生活苦不堪言,至今共同生活累计不到半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已达三年多。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尽妻子、儿媳之责,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曾试图无数次挽救婚姻生活,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被被告拒绝。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患有疾病,拒绝治疗。被告与原告在部队生活期间,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只得返回宜川县。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但其对被告的家庭经济生活漠不关心,致使被告无生活来源,只能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有外遇是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在婚姻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出离婚,应对既无生活来源又生活困难的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8000元,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五年内的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分割。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于2011年8月1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7月25日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卡内存有38000元现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此卡并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该银行卡系原、被告婚前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婚后被告即随从原告在部队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在原告处短暂居住后,即返回宜川县独自生活,虽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劝解,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回家探亲,托人找回被告,但被告于年三十晚上外出至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多次劝解均无效。2011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六个月,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大理石茶几、电视柜、鞋柜各一个、37寸液晶彩电、海尔电冰箱、饮水机、冷暖风机、落地电风扇各一台、一二三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望江铃木125摩托车一辆、被褥8块;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且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38000元,原告服役期间的工资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经查明该38000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前以原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呼某某系家庭妇女,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望江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六门柜、电视柜各一个、37寸液晶彩电一台、被褥四块归原告范某所有;海尔电冰箱、饮水机、冷暖风机、落地电风扇各一台、布艺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鞋柜各一个、被褥四块归被告呼某某所有;三、由原告范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呼某某经济帮助金7000元。上述二、三项之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