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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文君与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君,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陈文君。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被告严正开。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211室。法定代表人汪涵,总经理。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精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负责人于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万顺乡万顺村养路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康,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负责人董润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君与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敖贵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精明,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君诉称,2014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陈文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方向驶往沱二桥方向。当车行至雁江区百威英博大道南骏申蓉4S店外时,与停放在百威英博大道南骏4S店外严正开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文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严正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结肠穿孔,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吉A×××××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3219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来信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仅应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除鉴定费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严正开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需要由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严正开个人承担,可在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返还给被告严正开。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提供保险单三份,包含主车交强险、商业险及挂车商业险,证明车辆承保了全部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挂车的投保情况还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相应保险单,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务工证明,但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记录,仅凭单位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内蒙古从事木工工作是每年的3月到11月,其余时间在资阳生活,没上班,中间有间断,达不到要求,居住仅有物业公司的证明达不到按城镇赔偿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文君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吉A×××××号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8912.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因评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700元。6、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红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阳禾利佳装饰工程部证明、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南半岛服务中心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南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资阳禾利佳装饰工程部位于内蒙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年工作时间为3月至11月左右,其余时间原告生活、居住在儿子陈建国购买的房屋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户口本只能反映户口本上的情况,不能反映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牵引车的保险单无异议,半挂车的保单要求车主提供保单原件,挂车的保单抄件真实性现在无法确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如不能协商比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2015年5月的病情诊断书有异议,是出院后又住院开的门诊病情诊断书,对门诊相关的医嘱有异议。证据6单位的务工证明能反映出原告虽然在外务工,但工作时间只有3月至11月,其余时间在资阳,没有达到连续一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计算,物管公司证明每年的12月到次年2月在小区居住有异议,物业公司从事的管理服务,没有权利对居住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证明,房产证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的出租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出院或入院所需,且费用超出一般情况。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邮寄来的证据如下:严正开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对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牵引车、半挂车行驶证的年检记录不全,2014年1月份以后的记录没有,需车主补齐;半挂车的保险单需要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及母亲李素清(生于1936年9月1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素清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从2012年起的每年3月至11月在资阳禾利佳装饰工程部上班,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在儿子陈建国所有的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江南半岛D幢D(Z)2-10-8号房屋内居住。2014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文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方向驶往沱二桥方向。当车行至百威英博大道南骏申蓉4S店外时,因观察不周,与停放在百威英博大道南骏申蓉4S店外严正开驾驶的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赣H×××××挂)相撞,造成陈文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620140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文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严正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结肠穿孔;2、弥漫性腹膜炎;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清淡饮食,适当活动;2、3月后行造瘘还纳术;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3月8日至同月18日,原告又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回肠造瘘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1、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2天后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19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诊断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502号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君因车祸伤致结肠穿孔,术中切除回肠肠段约15cm,属Ⅸ(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君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严正开在5000元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严正开系该两车的驾驶员。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为吉A×××××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为赣H×××××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正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被告严正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正开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答辩状中称愿意从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车方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也同意被告严正开在5000元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为吉A×××××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因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为吉A×××××车、被告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为赣H×××××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为证明不是从事农业劳动,而是在城镇务工、居住,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红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阳禾利佳装饰工程部证明、资阳市喜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南半岛服务中心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南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载卷佐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故对其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时间、医嘱确认为100天。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载明的天数确认为24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200元。因被告严正开、长春市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答辩时称被告严正开“仅应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严正开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时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无号牌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严正开垫付的费用,为便于案件的解决,本案一并处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28912.45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973.48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693.71元+门诊费1245.26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误工费60元/天×10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20%÷5=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038.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8912.45+360+480=29752.4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440+6000+97524+1422+6000+200=11258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752.45+112586-120000)×30%=6701.53元,合计126701.53元;被告严正开赔偿原告700×30%=210元;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143038.45-120000)×70%=161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6701.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严正开赔偿原告陈文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210元,品迭已付5000元后,原告陈文君应返还被告严正开4790元;四、驳回原告陈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和被告严正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2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付给原告陈文君120000-4790+442=115652元,付给被告严正开4790-442=43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陈文君负担1030元,被告严正开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琲第11页共1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