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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侯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侯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侯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不照顾家庭,经常独自外出,双方经常分居。被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两个子女出生后,主要有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两个子女,婚生子女侯某乙、侯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原、被告婚姻形成的过程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同意离婚。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一个子女,现要求婚生女孩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侯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韦某于2002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侯某乙、侯某丙的户籍证明,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韦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侯某乙、侯某丙均未成年,其生活和抚养、教育费用均需原、被告照顾和承担,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其抚养子女的条件差异不大,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由原告抚养男孩侯某丙,被告抚养女孩侯某乙,对其今后生活和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可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丙由原告侯某甲抚养,婚生女侯某乙由被告韦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某甲、被告韦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