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树雄诉被告刘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雄,刘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郝树雄,男,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安伟,男,生于1984年6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郝树雄诉被告刘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雄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安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川V407**号(已过强制报废期限小轿车,悬挂号牌为川TP90**号)搭乘刘永红等人行驶至G108线2363KL+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郝树雄驾驶的川TU10**号小车(搭乘赵平)发生碰撞,造成郝树雄、赵平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安伟承担全部责任,郝树雄、赵平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经过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向具书面欠条:欠到郝树雄425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3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安伟给付原告现金37500元。原告郝树雄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8520元;5、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6、情况说明、欠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赔偿款37500元。被告刘安伟无答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安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V407**号(已过强制报废期限小轿车,悬挂号牌为川TP90**号)搭乘刘永红等人行驶至G108线2363KL+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郝树雄驾驶的川TU10**号小车(搭乘赵平)发生碰撞,造成郝树雄、赵平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树雄、赵平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脑震荡、头顶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安伟赔付郝树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2500元,并注明:此款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175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向具书面欠条:“今欠到郝树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2500元,此款按双方约定履行。”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安伟赔付郝树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2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的37500元赔偿款应当及时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树雄各项损失4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郝树雄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刘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