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林诉方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方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泉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陈林。被告方芳。原告陈林诉被告方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被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21日生子陈羿旭。婚后,因原、被告家庭出身、成长环境不同,所受教育及文化程度也不一样,双方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差异巨大,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事实分居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羿旭随原告陈林一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陈羿旭生活费500元,陈羿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双方各承担50%至陈羿旭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成都市龙泉驿区广场路99号4栋1单元2层4号房屋,价值60万;共同存款24万元,其中包括借支给原告父母的18万元);4、夫妻债权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方芳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追求我时,对我很好,虽然他年纪比我小,我家人反对,但是我还是选择了他。婚后,原告曾经痴迷网络游戏,以致影响到孩子,我和家里的老人予以制止;原告由于工作性质,有时会有应酬,我希望他早点回家,给他打电话,他就认为我没有给他个人空间。我与原告平时很少争吵,从未打过架;并且夫妻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影响太大,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和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羿旭,被告父母帮助照料孩子。因生活琐事,原告曾与被告父母产生过一些争执。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成都市龙泉驿区广场路99号4栋1单元2层4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826352),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60万元。被告方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芳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学海支付18万元,用于原告父母购房,该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原、被告表示,若双方离婚,无其他需要分割的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陈羿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是否应当离婚需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断,具体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交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争议。庭审中原告较多地陈述其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被告则说明其与原告平时很少争吵,从未打过架,并认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本院认为,一些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于出现的问题,处理方式欠妥,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隔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理智应对,矛盾能够得到化解。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林与被告方芳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婉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