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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玲娟与夏在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娟,夏在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叶玲娟,经商。被告:夏在湾,务工。原告叶玲娟为与被告夏在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在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玲娟起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零售,2009年2月9日至2月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等物品,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405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1日付款3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了2000元,经原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4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自称是装修师傅,当时在珊溪镇做工。订货时一般是被告到原告店里要货,被告清点后给原告签单,然后通过被告的隔壁邻居开拖拉机把货拉走。有两次是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通过珊溪客车向被告发货,没有签单的,这两次的单据是原告自己写的,都有注明运费20元。被告原先说欠20多天就还款,后来每次都说年底还款,但一直都没还。2014年原告碰到被告,要被告还款,还报警去了派出所,被告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3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只在2014年6月份给了2000元,其余款项都没偿还。现在被告变了电话号码,都联系不到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4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叶玲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在湾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欠款的事实;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建筑装潢材料零售;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销货清单1份(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被告夏在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在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举证必要性认识不足,其逾期举证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现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装潢材料零售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装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叶玲娟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24日水管、电线等货款共计29405元,从2014年6月份起,在每月1日付款3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欠款人:夏在湾,××,2014年4.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又能将双方的买卖发生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货款金额做出确认,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中未载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玲娟货款27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40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夏在湾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