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富春江路25号意富来服装厂员工宿舍307室内,趁室友高某熟睡之机,窃取苹果6代手机及钱包后逃离至广州。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72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赃物苹果6代手机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通讯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来自: